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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剧“毁约”后,如何计算存续创作请求权及解除权的存续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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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1 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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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剧“毁约”后,影视公司继续创作请求权及解除权的存续期间如何计算?
【原创】文/汐溟
影视公司与编剧签订了《编剧合约》,聘请编剧为其创作电视剧剧本。合同签订后,影视公司向编剧支付了首期酬金。编剧开始创作,但创作的剧本交付影视公司后被影视公司多次提出修改意见。编剧遂通知影视公司因自己无法达到剧本创作要求不再进行创作,自该项目退出。影视公司也未再联系编剧,双方沟通中断。权利受期限的限制。影视公司对编剧享有继续创作的请求权以及解除权,其可以要求编剧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继续创作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规制,解除权受除斥期间的规制。两项权利的存续期限应如何计算?
该案中,编剧向影视公司作出“停工”的意思表示,即自己创作能力无法满足影视公司要求,因此停止工作。该种意思表示可作两种解释:违约或解除。首先,影视公司聘用编剧创作剧本,编剧停止创作,且未经影视公司同意,构成违约。就违约形态而言,编剧的行为属于拒绝履行,即其能够履行合同但却违法地对影视公司表示不履行合同。编剧所谓能力不足并非停止履行的合法理由。若该理由能被支持,任何合同均可以该理由为由终止。其次,退出项目其实有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含义,进而也有潜含的毁约、解约意思。但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以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为前提,编剧本为违约方,且无解除权,即便其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也无效。因此,编剧的表示其实为拒绝履行合同的通知。收到该通知后,影视公司无回应。自此时间起算,影视公司的权利受到期限限制。
第一,影视公司要求编剧继续创作的请求权受到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编剧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自收到该通知之日影视公司已经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且义务人也明确。自影视公司收到编剧通知之日起算三年,为影视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有权向编剧提出债务履行的请求权。超过三年之后,编剧有权拒绝影视公司的请求。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在影视公司不行使解除权维持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其要求编剧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创作剧本的请求权为三年。
第二,影视公司如对编剧行使解除权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存续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解除权消灭。影视公司与编剧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若编剧明示违约拒绝履行合同后影视公司应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即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解除权的存续期间。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因此解除人的解除权存续期间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解除事由是债权人解除权成立的各项事由。该案中,编剧向影视公司发出“停工”通知,明确作出毁约的表示。编剧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自该日起,影视公司的法定解除权已经具备行使的条件。自该日起计算一年,为影视公司解除权行使期限。逾期未行使,影视公司的解除权消灭。
本文改编自《编剧不告而别七年后,影视公司如何追回稿酬?》一文,作者汐溟。